工厂废水排进河道,国晖律师巧做辩护
【案 由】污染环境罪。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XX(佛冈)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范某,地址佛冈县石角镇沿江西路。
公诉机关诉称,2018年9月12日下午16时15分,佛冈县石角镇港江河人工湖第三翻板闸下游一市政管网排水渠有蓝色水体排出,导致河水大面积出现蓝色。经佛冈县环保局对周边相关企业进行排查后,发现盈展(佛冈)电子有限公司附近河堤处的编号P1460沙井盖的下水道发现有类似的蓝色水体排出。经核实,港江河水大面积出现蓝色确为XX(佛冈)电子有限公司电镀车间废水泄露所致。
2018年9月12日,佛冈县环境保护局对盈展公司沿江西路市政管网蓝色排污口(港江河人工湖第三翻板闸下)采取了水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铜含量144mg/L,超过国家标准143倍。2018年9月13日,佛冈县环境保护局对盈展(佛冈)电子有限公司流入龙溪河的雨水渠排放口采取了水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总铜含量6.65mg/L,超过国家标准12.3倍。已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XX(佛冈)电子有限公司已向佛冈县环保局缴交罚款人民80万元。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是否还需要交纳罚款?
【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岗县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后,作出(2019)粤1821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XX(佛冈)电子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已行政处罚中缴纳)。
【案例评析】
本案系污染环境罪。被告因废水泄漏污染河道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受诉后被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辩护人。国晖律师在了解案情,后整理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发表辩护词,认为被告单位有如下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1.该污染行为是被告单位过失导致的,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2.被告单位在案发后主动认罪,没有推诿责任;
3.被告单位并没有以此牟利,反倒受到了经济损失,且积极悔罪,履行了行政处罚。
最终,法院从轻判决,没有再作出其他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XS0474号档案编写】